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洪應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洪應額(下稱抗告人)所提出「刑事非常抗告狀」內容,係不服本院111年9月15日111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教示欄亦載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