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9號上訴人 許耿地 被上訴人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正坤 被上訴人 陳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4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大都會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晏卿為被上訴人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都會管委會)之總幹事。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大都會管委會提出公共事務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大都會管委會於同年9月2日,請上訴人具體列舉抱怨內容及服務項目,上訴人乃於同日列出5項內容。詎陳晏卿竟將如附表所示對上訴人侮辱謾罵、貶低人格,且與上訴人反映之事項無關之紅色文字,記載於上開處理單之管理委員會處理結果欄,經當時大都會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蔡天來 核可後,由陳晏卿於同年10月7日下午,將記載上開紅色文字之處理單(下稱系爭處理單)投入上訴人信箱。陳晏卿係故意以上開方式,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遭受嚴重貶損、難以立足於社區,並致上訴人之身心及名譽受到損害,又依大都會別墅社區管理規約第13條第13款第2目之約定,陳晏卿係受大都會管委會的指揮監督,大都會管委會應與陳晏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及對已經構成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在大都會別墅社區公告欄張貼道歉公告,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以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於上訴時表示不再主張,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再行主張以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無從再行審酌,附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大都會管委會部分: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填寫公共事務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後,陳晏卿於同年8月26日於處理單上擬定回覆內容,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處理單之照片檔案予蔡天來,因蔡天來認為陳晏卿之措辭不妥,遂交辦陳晏卿請上訴人具體列出抱怨內容或服務項目即可。陳晏卿復於同年9月3日,將上訴人於上開處理單上所提出之5項內容,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處理單之照片檔案回報蔡天來,蔡天來回覆OK貼圖表示「知道了」。當日下午蔡天來與陳晏卿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討論社區事務時,陳晏卿雖曾稍微提及抱怨,然蔡天來有對陳晏卿略為開導,後續至110年10月8日止,陳晏卿並未再向蔡天來提及此事,亦未傳送系爭處理單之照片檔案予蔡天來。系爭處理單上所蓋之印文,係社區總幹事所保管使用之公告章,系爭處理單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紅色文字,係由陳晏卿直接回覆上訴人,蔡天來並未再次用印,陳晏卿亦未告知蔡天來,是大都會管委會對此一無所悉等語。
(二)陳晏卿部分:陳晏卿將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提出之公共事務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蔡天來過目後,蔡天來即交辦陳晏卿請上訴人具體列舉抱怨內容與服務項目,陳晏卿遂於110年9月2日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輸出,加蓋社區總幹事保管之公告章後,投入上訴人之信箱。陳晏卿於110年9月3日收到上訴人回覆之處理單後,未詳看內容即將該處理單掃描成照片檔,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蔡天來。嗣陳晏卿詳看上訴人所提出之5項內容後,發現均係涉及汙衊、汙辱陳晏卿之名譽,遂憤而將該處理單掃描成照片檔,並以應用軟體在照片檔繕打如附表所示之紅色文字,於110年10月7日親自將系爭處理單投入上訴人信箱,因陳晏卿認為係屬私事,故以私文件處理,未再次加蓋社區公告章及簽署回應日期,亦未報告及傳送照片檔案內容予蔡天來核定,且陳晏卿並未散佈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陳晏卿所繕打如附表所示之紅色文字,亦為依事實而論之私人觀感。又上訴人之焦慮症及其他睡眠障礙症早已存在,與本事件無關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及對已經構成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在大都會別墅社區公告欄張貼道歉公告。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大都會別墅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陳晏卿為大都會別墅社區之總幹事。
㈢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向大都會管委會提出公共事務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詳原審卷第19頁)。
㈣大都會管委會於110年9月2日,請上訴人具體列舉抱怨內容
及服務項目,上訴人於同日在上開處理單列出5項內容後,提交大都會管委會(詳原審卷第19頁右下方藍色筆記載)。
㈤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收到系爭處理單,其上有繕打如附表所示之紅色文字(詳原審卷第19頁左下方紅色文字)。
(二)爭點:㈠陳晏卿有無對上訴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㈡大都會管委會當時的法定代理人蔡天來對陳晏卿在系爭處
理單加註如附表所示之紅色文字回覆上訴人之前,是否知情?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及對已經構成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在大都會別墅社區公告欄張貼道歉公告,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陳晏卿於系爭處理單上繕打如附表所示之紅色文字,已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上訴人為就大都會別墅社區之樓管公司遴選事務表達意見
,於110年8月25日向大都會管委會提出公共事務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陳晏卿收到後即掃描成照片檔,於110年8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蔡天來知悉,蔡天來乃指示陳晏卿請上訴人具體列出抱怨內容或服務事項,陳晏卿即於上開處理單上,以電腦應用軟體繕打「請具體列舉抱怨內容及服務項目」之文字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旋於同日在上開處理單上填載「㊀總幹事態度傲慢,比起以前女性陳總幹事服務精神差很多。㊁發放火災警報器給住戶,卻未協助住戶安裝,浪費社區公費,未發揮效果(部分住戶甚至拒領)。㊂社區地下室(排水管線、污水池)病媒蟲孳生,防治與消毒不力。㊃有住戶外牆磁磚滲水,竟然要求住戶自己處理(非住戶本身的因素,不可歸責於住戶)。㊄其他還有很多,本人與住戶會在區權會召開時一一提出。」等5項意見,提交大都會管委會,陳晏卿收到後即掃描成照片檔,並於110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蔡天來知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晏卿與蔡天來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所提之公共事務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可憑(詳原審卷第91、111、185頁),首堪認定。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收到系爭處理單時,其左下方雖有陳晏卿自承係其以電腦應用軟體繕打如附表所示紅色文字,惟陳晏卿辯稱其因看到上訴人在公共事務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回填上開5項意見,認為係針對其為人身攻擊,基於義憤長久難消,始繕打上開紅色文字,並當私文件處理,於110年10月7日直接投遞到上訴人信箱,並未再向蔡天來報告或傳送掃描照片檔給蔡天來核定等語(詳原審卷第104頁);核與大都會管委會辯稱陳晏卿於110年9月3日傳送上訴人所提上開5項意見之照片檔向蔡天來回報後,並向蔡天來抱怨上訴人所提上開5項意見都是針對其為私人攻擊,蔡天來有略為開導,但至110年10月8日止前,陳晏卿並未再提及關於該公共事務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之事,抑或傳送關於系爭處理單之掃描照片檔給蔡天來等語相符(詳原審卷第87頁),亦與陳晏卿僅分別於110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3日,將公共事務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掃描成照片檔傳送給蔡天來之LIME對話截圖情形相合(詳原審卷第91、111頁),顯見陳晏卿在系爭處理單左下方繕打如附表所示之紅色文字,純粹為其私下個人行為,且陳晏卿繕打好後,亦係直接投遞到上訴人信箱,並未將之掃描成照片檔寄給蔡天來知悉,應無欲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或散布於大都會別墅社區之意思。上訴人雖主張陳晏卿與蔡天來於110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有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7次之紀錄,合理推論陳晏卿應有將其繕打如附表所示紅色文字之事,報告蔡天來知悉等語(詳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提出陳晏卿與蔡天來LIME通話截圖為憑(詳本院卷第23頁),然此僅能證明陳晏卿與蔡天來於上開期間,有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之事實,至其等間通話之內容為何,無可得知,尚無從據此認定陳晏卿有將其繕打如附表所示之紅色文字報告蔡天來知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僅為其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㈡雖上訴人所提系爭處理單下方蓋有「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
會」之印文,然此係陳晏卿在系爭處理單左下方繕打如附表所示紅色文字前即已蓋印,此由陳晏卿繕打如附表所示紅色文字前、後之2份公共事務住戶意見反映處理單互為比對,即可得知(詳原審卷第185、189頁),且該「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之印章,係作為大都會別墅社區公告印章使用,由總幹事保管,尚有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第
27、28屆監委、財委印鑑交接明表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
89、119頁),足證該「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係由陳晏卿持有保管「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之印章所蓋,應無假手於他人之可能,故系爭處理單雖蓋有「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尚難認定陳晏卿在系爭處理單左下方繕打如附表所示紅色文字後,有交給蔡天來過目、蓋印,或在大都會別墅社區內公告使住戶及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之情形。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向多位熟識之住戶(包含住戶 洪世明 )訴苦時,提及陳晏卿在系爭處理單左下方繕打如附表所示紅色文字之不當行為,故本件事實上應屬有第三人知悉之情等語(詳本院卷第8至9頁),然縱認屬實,亦為上訴人自己將系爭文字內容揭露廣布於第三人所致,難以歸責於陳晏卿。
㈢綜此,陳晏卿雖有在系爭處理單左下方繕打如附表所示之
紅色文字,且內容有對上訴人為負面評價,然此僅為陳晏卿個人私下行為,且為與上訴人間一對一的書面對話,並無跡證顯示陳晏卿有將該文字內容傳達於蔡天來或使大都會別墅社區內其他住戶知悉,而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上訴人之名譽,致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之情,則上訴人主張陳晏卿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難可採。又陳晏卿上開行為既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則無論陳晏卿是否為客觀上被大都會管委會使用,為其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大都會管委會均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不得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及對已經構成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在大都會別墅社區公告欄張貼道歉公告,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不得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及對已經構成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在大都會別墅社區公告欄張貼道歉公告,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附表:僅因細故即向總幹事拍桌咆哮,是大都會遇見最惡劣兩人之一,這麼秋被市政府打槍去拍桌了沒,其他無關總幹事責任事項,無端牽扯誣賴之事儘管提出,拿樓管公司出氣的見多了,大都會不乏動則遷怒、欺壓、汙衊他人之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