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 李朝生 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上訴人 陳凱文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李朝生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陳凱文給付李朝生逾新臺幣10萬473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朝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陳凱文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李朝生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朝生上訴部分,由李朝生負擔;關於陳凱文上訴部分,由李朝生負擔3分之2,餘由陳凱文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李朝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朝生在原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陳凱文應給付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79萬1125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此部分敗訴後,其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陳凱文應再另給付20萬007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李朝生主張:李朝生為購買非洲地區衣索比亞聯邦民主共和國之G2Sidamo咖啡生豆(下稱系爭G2咖啡豆),乃於107年7月31日匯款146萬7180元至陳凱文臺灣銀行帳戶,作為進口系爭G2咖啡豆300袋(每袋30公斤、共9000公斤)之資金,並委由陳凱文處理進口報關相關事宜,嗣於108年1月間系爭G2咖啡豆全數運至臺灣,兩造再委由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林○○)烘焙及銷售,並約定○○公司銷售後,將所得交予陳凱文,陳凱文於扣除事務費後,再轉交李朝生,迨至108年9月兩造終止與○○公司契約,○○公司合計出售142袋,並交付陳凱文79萬1125元,然陳凱文卻未轉交李朝生;又剩餘系爭G2咖啡豆,除李朝生自行取走16袋外,其餘142袋,陳凱文未受李朝生之委任,並無義務,竟自108年9月至109年11月間私自按每公斤185.71元出售,所得79萬1125元,亦未交付李朝生,經李朝生催討,陳凱文僅給付部分款項,餘款仍未給付等情,爰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凱文應給付30萬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朝生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及其他請求權基礎,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因扣除陳凱文已給付部分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又○○公司銷售系爭G2咖啡豆之所得,除上開款項外,另有交付陳凱文20萬0070元,陳凱文亦未轉交李朝生,爰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擴張請求陳凱文應再給付李朝生20萬0070元本息。
二、陳凱文則以:李朝生係與陳凱文經營的訴外人非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合作進口系爭G2咖啡豆,其合作模式,係由李朝生提供資金,委託○○公司辦理採購以及後續之市場開發銷售,○○公司先行墊付辦理委託事務所需之進口關稅、報關、國內外運送搬遷、咖啡豆倉儲存放及市場開發銷售等相關費用,於銷售系爭G2咖啡豆得款時,扣除墊付之上開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還李朝生,故兩造間實無委任關係存在,陳凱文僅是執行合作事務;又系爭G2咖啡豆於108年1月間進口到臺灣後,至108年9月底間,均存放在○○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之倉庫,存放期間,並委由○○公司烘焙及銷售,李朝生與○○公司復約定○○公司銷售後,將所得交予陳凱文,陳凱文於扣除事務費及該事務費20%後,再轉交李朝生,嗣後○○公司以每公斤185.71元出售,合計出售142袋,所得共計79萬1125元,並由○○公司交付陳凱文。再者,剩餘157袋系爭G2咖啡豆於108年9月底之後,均存放在訴外人何○○所有臺中市大里區倉庫(下稱大里倉庫),並於109年7月再運至○○公司承租之臺中市龍井區倉庫(下稱龍井倉庫),上開期間,除李朝生於109年11月3日至龍井倉庫自行取走其中15袋外,其餘142袋系爭咖啡豆由○○公司按每公斤185.71元出售,所得共計79萬1125元,另依約定扣除系爭G2咖啡豆進口之事務費合計20萬4976元,是李朝生請求陳凱文為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李朝生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陳凱文應給付李朝生29萬1125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李朝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朝生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因扣除陳凱文已給付77萬2535元部分),並於本院擴張請求陳凱文應再給付李朝生20萬0070元本息。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陳凱文應再給付李朝生1萬8590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擴張請求陳凱文應再另給付李朝生20萬007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凱文答辯聲明: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陳凱文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朝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朝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朝生為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陳凱文則為○○公司代表人。
㈡李朝生於107年7月31日匯款146萬7180元至陳凱文臺灣銀行帳戶
,作為進口系爭G2咖啡豆300袋(每袋30公斤、共9000公斤)之資金,進口成本為每公斤163.02元。
㈢系爭G2咖啡豆300袋,於108年1月進口到臺灣後至108年9月底間
,均係存放在○○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之倉庫。存放期間,委由○○公司(代表人林○○)烘焙及銷售,並約定○○公司銷售後,將所得交予陳凱文,陳凱文於扣除事務費及該事務費20%後,再轉交李朝生,至108年9月底間,○○公司合計出售142袋系爭G2咖啡豆,李朝生自行取走1袋,剩餘157袋。
㈣剩餘系爭G2咖啡豆157袋,於108年9月底之後,係存放在大里倉
庫,並於109年7月再運至○○公司承租之龍井倉庫,上開期間,除李朝生於109年11月3日至龍井倉庫自行取走其中15袋外,其餘142袋則由陳凱文按每公斤185.71元出售(陳凱文究係以自己名義或○○公司名義出售,兩造有爭執)。
㈤陳凱文於109年11月9日匯款10萬元予李朝生,兩造並於109年12
月25日簽立債務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1頁),其上並記載「乙方(即陳凱文)因支付進口稅金等款項20萬4976元(如附件,乙方會計/傳票憑證提供)」,陳凱文並依該協議書交付109年12月12日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25頁)予李朝生作為債權證明。
㈥兩造於110年1月6日簽立商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頁),同日
陳凱文並給付李朝生11萬9787元,嗣於110年1月18日、110年10月28日分別給付15萬2748元、50萬元予李朝生。
㈦系爭G2咖啡豆之進口應支付之事務費,包含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審查費2259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之檢疫費1506元、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之手續費、運費、報關費用等9975元、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之海關稅費7萬5910元。
㈧系爭G2咖啡豆存放於大里、龍井倉庫期間,由陳凱文出售之142
袋部分,係以每公斤185.71元計算,合計79萬1125元(陳凱文究係以自己名義或○○公司名義出售,兩造有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合作進口系爭G2咖啡豆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進口後兩造又委由○○公司烘焙銷售,並約定銷售後,○○公司將所得交予陳凱文,陳凱文於扣除事務費等必要費用,再轉交李朝生:
1.李朝生主張進口系爭G2咖啡豆合作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進口後其亦委託陳凱文先向○○公司收取系爭G2咖啡豆銷售款,再轉交李朝生乙節,固為陳凱文所否認,然由陳凱文前於109年11月9日即匯款10萬元予李朝生,兩造又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G2咖啡豆之進口及進口後之烘焙銷售細節簽立債務協議書,該協議書簽署人欄僅由兩造簽名,並未蓋用公司章,陳凱文更依該協議書交付109年12月12日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1紙予李朝生作為債權證明(均見不爭執事項㈤);之後兩造就系爭G2咖啡豆之進口及進口後之烘焙銷售事務再於110年1月6日簽立商業協議書,簽署人欄亦僅由兩造簽名,復未蓋用公司章,同日陳凱文並給付李朝生11萬9787元,於110年1月18日、10月28日復分別給付15萬2748元、50萬元予李朝生(均見不爭執事項㈥),則由兩造就系爭G2咖啡豆之進口及銷售,先後以個人名義簽立債務協議書、商業協議書之方式及內容,陳凱文又多次交付金錢,及簽發本票予李朝生等行為觀之,李朝生主張陳凱文確有受李朝生委託進口系爭G2咖啡豆,進口後陳凱文亦受託向○○公司收取系爭G2咖啡豆銷售款,再轉交李朝生之事實為真,陳凱文反於事實之否認,不足採信。
2.至於證人林○○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88號事件(下稱第388號事件)及原審均證稱:係由李朝生與○○公司一起委託○○公司銷售等語,然其亦證稱:委託契約終止後,已經跟兩造(即李朝生、陳凱文)結算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證詞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且核與前開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及交付金錢、本票之事實顯然不合,應屬其個人主觀認知之意見,尚難遽信。
3.基上,根據前開兩造簽署協議書之記載內容,及兩造間之交付金錢、簽發本票行為,堪認合作進口系爭G2咖啡豆契約之當事人係兩造,進口後兩造即委由○○公司烘焙銷售,並約定銷售後,○○公司將所得交予陳凱文,陳凱文於扣除事務費等必要費用,再轉交李朝生;至於○○公司因陳凱文係唯一股東兼董事(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公司登記資料),其僅係陳凱文為處理前開委任事務,而使用○○公司名義辦理進口報關,嗣並以該名義之帳戶與○○公司進行款項之往來而已,並非該委任關係之當事人。
(二)○○公司銷售系爭G2咖啡豆142袋,並交付陳凱文79萬1125元:
本件兩造確有委由○○公司銷售系爭G2咖啡豆,已如前述,而○○公司合計出售142袋系爭G2咖啡豆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然就○○公司銷售所得為何?李朝生主張○○公司銷售所得並交予陳凱文合計為99萬1195元等語,惟陳凱文否認收受99萬1195元,並辯稱○○公司係以每公斤185.71元出售,故僅收受銷售所得79萬1125元等語,經查:證人林○○(○○公司代表人)固於原審證述○○公司匯款○○公司咖啡豆款項,合計90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然由李朝生提出卷附○○公司銷售清單(見原審卷第29頁)顯示,○○公司所交付咖啡豆款項,除其受託銷售系爭G2咖啡豆外,尚包含品名為「ETHIOPIAG2.HAMBELA」、「RUERAATOP10663」之咖啡豆款項,且證人林○○於在第388號事件亦到庭具結證稱:○○公司有進口前開三種咖啡豆,是當初○○公司幫陳凱文進口的咖啡豆,且「ETHIOPIAG2.HAMBELA」、「RUERAATOP10663」都是由陳凱文出面委託伊銷售,系爭G2咖啡豆是由李朝生出面委託伊處理銷售等語(見第388號事件卷第284、285頁);又由陳凱文於本院提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其與○○公司員工 陳以安 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91-209頁),益徵於前開委託○○公司銷售系爭G2咖啡豆期間,○○公司與○○公司間匯款之項目及品名,非僅針對系爭G2咖啡豆,是尚難僅以○○公司有匯款○○公司99萬1195元之事實,即遽認全數係銷售系爭G2咖啡豆之所得;況且證人林○○於第388號事件亦未否認前開○○公司銷售清單之真正,而根據該清單所載內容,○○公司銷售系爭G2咖啡豆係以每公斤價金185.71元出售,則以其銷售142袋,每袋30公斤、共4260公斤,計算所得即為79萬1125元(即185.71×4260=791125),此外,李朝生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公司交付○○公司99萬1195元,均屬銷售系爭G2咖啡豆之所得,是李朝生前開主張,不足採信,陳凱文所辯伊收受○○公司銷售142袋系爭G2咖啡豆所得為79萬1125元之事實,應值採信。
(三)李朝生依民法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陳凱文給付79萬1125元: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銷售系爭G2咖啡豆142袋,並交付陳凱文79萬1125元,則陳凱文收受該銷售所得,即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李朝生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陳凱文交付該等款項,是李朝生依民法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凱文給付79萬1125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並非陳凱文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李朝生請求陳凱文給付,自屬無據。
(四)李朝生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陳凱文給付79萬1125元:
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查剩餘系爭G2咖啡豆157袋,於108年9月底之後,接續存放在大里倉庫、龍井倉庫期間,除李朝生於109年11月3日至龍井倉庫自行取走其中15袋外,其餘142袋系爭咖啡豆由陳凱文按每公斤185.71元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雖陳凱文抗辯係由○○公司出售,非其個人出售,然陳凱文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根據前開兩造簽署協議書之內容,及兩造間之交付金錢、簽發本票行為,顯然陳凱文係以自己名義出售剩餘系爭G2咖啡豆142袋,則陳凱文此部分抗辯,不足憑採。陳凱文既未經李朝生同意,自行出售142袋系爭G2咖啡豆,得款79萬1125元部分,李朝生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陳凱文交付該利益,是李朝生另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凱文給付79萬1125元,亦屬有據。
(五)兩造合作進口系爭G2咖啡豆,及進口後之銷售,合計應扣除事務費20萬4976元:
查陳凱文將○○公司銷售系爭G2咖啡豆所得轉交李朝生前,陳凱文可先扣除事務費及該事務費2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李朝生固主張就系爭G2咖啡豆進口應支付之事務費,僅有食藥署之審查費2259元、防檢局之檢疫費1506元、新中旅公司之手續費、運費、報關費用等9975元、臺中關之海關稅費7萬5910元等語,惟陳凱文抗辯除上開事務費用外,尚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險公司)之保險費2889元、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之運費4萬5198元、○○公司之倉租費6萬80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進口報單、收據副本、收據及出貨單明細(見原審卷第53、113、123、365、367頁),比對系爭G2咖啡豆9000公斤進口報單所載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保險費美金93.6元(以匯率30.865,折合新臺幣2889元),核與快桅公司、臺灣產險公司分別出具收據、收據副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又稽之○○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明細,其確有記載「SIDAMO2.18進貨/3-4月214袋倉租/6-7月195袋倉租」「Sidamo支付倉租費用(手寫)/7-8月」,核與系爭G2咖啡豆存放○○公司倉庫之數量及期間,大致相符,並有林○○簽名確認,應可採信。雖證人林○○於原審證稱伊未向陳凱文收任何倉儲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然與○○公司出具之出貨單明細顯然不合,應屬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尚難憑採。況參酌前開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立債務協議書上已明載「因支付進口稅金等款項20萬4976元」,足見該金額係經兩造確認而得,而陳凱文上開抗辯之事務費用全部合計為20萬5777元(即2259+1506+9975+75910+2889+45198+68040=205777),二者僅差距801元,益徵陳凱文就此所為抗辯,應足採信,陳凱文並同意以20萬4976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8、181頁),自無不可,是就兩造合作進口系爭G2咖啡豆,及進口後之銷售,合計應扣除之事務費為20萬4976元,堪以認定。
(六)基上,李朝生就本件系爭G2咖啡豆得請求陳凱文給付合計158萬2250元(即791125+791125=0000000),於扣除事務費20萬4976元後,尚有137萬7274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又兩造合作進口系爭G2咖啡豆,陳凱文先於109年11月9日匯款10萬元予李朝生,並分別於110年1月6日、1月18日、10月28日給付李朝生11萬9787元、15萬2748元、50萬元,及於109年12月25簽發交付面額40萬元本票予李朝生(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合計127萬2535元(即10萬元+11萬9787元+15萬2748元+50萬元+40萬元=127萬2535元),是李朝生尚得請求陳凱文給付10萬4739元(即0000000-0000000=104739),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李朝生依民法541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凱文給付10萬4739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凱文如數給付,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陳凱文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陳凱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陳凱文應給付李朝生18萬6386元(即000000-000000=186386)本息部分,尚有未合,陳凱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李朝生請求陳凱文再給付1萬8590元本息),原判決為李朝生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李朝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李朝生於本院另擴張請求陳凱文應再另給付李朝生20萬007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陳凱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朝生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