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之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6萬0,902元、財產有31萬9,012元,屬公眾周知且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已達中低收入戶標準,聲請人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語。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據(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惟核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109年度有薪資所得為12萬6,902元,並有臺南市新營區土地1筆,可認其名下非無財產,且聲請人亦稱其109年收入為126萬0,902元、財產31萬9,0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益徵聲請人尚有相當之收入、財產。又相較本件抗告裁判費僅1,000元,尚非聲請人前開所得所無法負擔。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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