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郭永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錫坤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7月1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未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76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9,5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3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該送達地址即為上訴人所陳報之同一地址,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85頁、第125頁、第217頁、第231頁),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是該送達應於111年9月1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雖有於111年9月20日就補正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31頁,該抗告部分檢送最高法院審理);但上訴人屆期後迄今均未提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第245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