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上訴人 葉冬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葉冬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二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自無違法。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係因配偶中風,為現實經濟狀況逼迫,始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罪情節非重,且現罹癌症,原審未審酌此等情狀,量刑違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意旨而屬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