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正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鐘正師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多媒體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鐘正師於民國112年8月27日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旁空地,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路邊撿拾之磚塊,砸破 陳欽全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多媒體主機1台(價值訴稱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去。嗣陳欽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鐘正師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欽全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騎乘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係隨地撿拾磚塊砸破車窗後行竊,而磚塊雖質地堅硬得以砸毀車窗,然揆諸上開說明,因磚塊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故被告本案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有間,而不構成該款加重事由。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破壞汽車門窗,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裝潢工人,日薪為2,8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多媒體主機1台,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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