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19日7時27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00○00號對面,扣得其施用所剩如附表所示毒品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因此所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先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嗣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毒聲字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含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以及鑑定書字號,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晏臣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備註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0.25公克0.24公克經檢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0.09公克0.09公克3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0.41公克0.3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