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辰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辰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68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未經撤銷而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住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81、1575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9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3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5則為被告所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晏臣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度檢管字第1205號扣押物品清單2便條紙12張3帳本1本4新臺幣2萬元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5新臺幣2萬元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自繳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