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允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號、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允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8行刪除「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允琪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科刑:㈠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提供共3個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且已遭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非法使用,危害交易安全,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金流之困難;⑵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
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3.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號113年度偵字第2202號被告何允琪(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允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統一超商宅急便寄送方式,將自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胞妹 何允萍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允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允萍及證人即被害人 施學真 、 余宣佑 、 黃瓊慧 、 黃竑碩 、 鄭弘昌 、 蔡奕晟 等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3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交易執據、警局書面告誡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