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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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萍
蘇王秀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68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王秀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3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民權路21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223號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權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陳雅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蘇王秀惠受有左腕舟狀骨月狀骨脫臼、左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害;陳雅萍則受有右膝挫擦傷(2.5*1公分、1*0.5公分)及右手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陳雅萍、蘇王秀惠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