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文忠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興田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6之19號前欲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行迴車,適有告訴人 翁宗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