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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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帝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帝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0號被告許帝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帝龍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後照鏡損壞不予修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帝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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