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陳雯詠 受選任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三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一三五號提存在案,然因假扣押執行無實益,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欲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以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受擔保利益人即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可得催告之對象而未能聲請返還擔保物,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書、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提供四萬元為假扣押擔保金以執行假扣押,嗣經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現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惟被繼承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死亡,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七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勝任遺產管理工作之適切性,本院認被繼承人之長子甲○○(男、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街○號)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乙○○為父子關係,其對被繼承人乙○○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情形,衡情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復經甲○○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爰依法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