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明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世明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鋼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世明於民國100年3月15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54巷24號「早安師院」大樓地下停車場內維修設備時,見該停車場置有以鐵鍊穿過把手並上鎖在角落之國際牌除濕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鋼鋸,鋸裂除濕機之把手,再將鐵鍊從把手裂縫拉出,竊取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除濕機得手。嗣因該大樓住戶發現除濕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明坦承不諱,此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43-44頁),核與證人 陳貞玉 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及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4、
16、18-2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鋼鋸1把,此等工具既能鋸裂除濕機把手,其質地必均屬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正當工作,卻因一時貪念竟以隨身攜帶供工作所用之鋼鋸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除濕機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且經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此有被告提供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扣案之鋼鋸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