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上訴人炯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簡聖宏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7月20日,與被上訴人締結工程承攬契約,將其自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北部施工處攬得之「大潭發電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其中閘門構件之製造安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全部工程分為4期(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為履行其保固責任,乃先後於第1暨第2期工程、及第3期工程完工後,出具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充作保固金。茲因台電公司業以海水閘門工程之保固期間已行屆滿為由,發還上訴人所交付之保固金定期存款單,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並無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施工不良而須負保固賠償責任之可能,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自不存在。再者,台電公司前已於97年3月20日總驗收海水閘門工程完畢在案,迄今已超過1年,依約上訴人更應返還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罰款乙節,業經仲裁判斷認定無理由在案,上訴人自應受爭點效拘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各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瑕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擔瑕疵及遲延之賠償責任,是系爭本票所示之保固金債權,自屬存在。況且,作為系爭工程第1至第3期部分保固金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提示後,因印鑑章不符而遭退票,而被上訴人就第4期工程,迄今亦未交付保固金本票,則保固期間,當未能起算,故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全部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而應由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並非事實。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0日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全部工程分為4期。而被上訴人為履行其保固責任,乃先後於第1暨第2期工程、及第3期工程完工後,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充作保固金。
(二)上訴人所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各項瑕疵及遲延之賠償責任,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年度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瑕疵均無理由。並經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遭臺灣 台北 地方法院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在案。
五、本件爭點為: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遲延賠償責任,是否需受系爭仲裁判斷之爭點效所拘束?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保固金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將其為業主台電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分包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並為此於第1暨第2期工程,及第3期工程完成後,先後出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當作各期之保固金等情,有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及124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情足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示之面額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作為文義及無因證券,其權利義務,本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本票上權利時,就原因關係確屬有效存在之事實,原則上並不負舉證責任,但其與票據債務人間,對於票據原因之法律關係為何一節,倘均無異見,而僅就該原因事實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者,即例外應由主張該原因關係成立、存在之票據權利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業主台電公司於97年3月20日辦理驗收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而被上訴人於交付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時所開立之保固書載明保固期限係自95年9月4日至96年9月3日,96年7月3日至97年7月2日等情,亦有保固書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
124頁),是兩造關於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乃在擔保被上訴人保固期間所發生之保固義務,是被上訴人既主張保固期間已屆滿,並未發生保固事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保固義務之存在,即應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2.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經其向銀行提示結果
,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可見被上訴人無意履行保固責任,保固期無法展開云云,惟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係以與上訴人訂合約之印章開立系爭本票,不知道應以留存銀行之印鑑章簽章,並非有意交付印鑑章不符之本票,況依保固書之記載,保固期間之起算係以台電公司是否完成驗收為據,與系爭本票是否有印鑑章不符之情無關,台電公司既已驗收完成逾1年,系爭本票之保固期間自已屆滿等語置辯。按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旨在擔保承攬人保固責任之履行,倘保固期間屆滿而承攬人並無應負之保固責任,承攬人應得請求定作人退還原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倘當初未依約履行繳納義務,其繳納義務亦因保固期間屆滿而消滅。故系爭本票縱有印鑑章不符之情事,導致上訴人無法持之向銀行提示,惟此至多僅得認係被上訴人未盡繳納可供在銀行提示之保固本票義務,與保固期自何時起算係屬二事,依保固書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係自:「業主分期驗收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合格日之次日起算分期保固」(見原審卷第18頁),是系爭工程在業主驗收後1年若未發生保固事由,則上訴人之保固金債權即不存在,被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即隨之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印鑑章不符之情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無從展開云云,自非可採。
3.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仲裁法以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依誠信及公平原則之解釋,其基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認定之理由,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雙方另行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法院於兩造其他相關訴訟中,即不得作相異之認定,而生爭點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照,則仲裁判斷依據仲裁法上開規定,其理由判斷,當同有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瑕疵及遲延,前經兩造以之作為重要爭點,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審認雙方攻擊、防禦所提後,以97年度仲聲愛字第15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無法以上開所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案,其各項判斷理由詳如附表二各欄所示,並有該仲裁判斷在卷可查,上訴人雖不同意系爭仲裁判斷結論,辯稱:系爭仲裁判斷過程草率,未積極調查也未附理由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9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3、91-100頁),是上訴人對於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舉證其認定之理由與法有違,且原審對於附表二編號1之瑕疵爭執,依上訴人聲請再向業主台電公司函詢其發生時間、並該機組扭矩設定值等事實,據其回覆:該機構底座裂損時間確在97年5月30日,又該設定值本係由上訴人所設計等情,有該公司99年度8月9日電核火字第09908003221號函憑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2頁),足見其內容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
該裂損97年5月30日發生時,已在被上訴人就該工程保固期間96年9月3日屆滿之後,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裂損與被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 無庸 負責等情,尚無不合,難供上訴人資為推翻前揭認定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是項爭執,當受系爭仲裁判斷之爭點效所拘束,故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二各項工程之施作,即無保固之賠償責任之發生,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一事,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各面額及遲延利息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決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各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以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表一┌──┬────┬────┬────┬─────┬───────┬───────────┐│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本票裁定案號│本票裁定所示之遲延利息│││(新臺幣)││││││││││││││├──┼────┼────┼────┼─────┼───────┼───────────┤│1│809,244│96.1.15│98.12.28│JA0000000│99年度司票字第│自98.12.28起至清償日止│││││││455號│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2│836,524│96.8.8│99.3.23│JA0000000│99年度司票字第│自99.3.23起至清償日止│││││││4535號│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擔當付款人均為高雄銀行桂林分行│└───────────────────────────────────────────┘附表二:
┌──┬───────┬─────┬───────────────────┐│編號│保固責任種類│請求金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聲愛字第150號││││(新臺幣)│仲裁判斷之認定││││││├──┼───────┼─────┼───────────────────┤│1│1-2號閘門裂損│479,570│經查該裂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已在被│││││上訴人對於該閘門之保固期間96年9月3日屆│││││滿之後,又上訴人亦未證明該裂損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關,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等語。(原審卷102頁反面至103頁)│├──┼───────┼─────┼───────────────────┤│2│2-1、2-2號閘門│40,000│經查上訴人關於該震動或異音應由被上訴人│││有振動及異音││負責,及上訴人曾自行修補並於修補前先行│││││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等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等語。(原審│││││卷103至該頁反面)│├──┼───────┼─────┼───────────────────┤│3│3-1、3-2號閘│274,000│經查被告此部分求償,僅屬對於尚未發生之│││門有振動及異音││預估費用預作請求,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等│││││(原審卷103頁反面)│├──┼───────┼─────┼───────────────────┤│4│6-1、6-2號閘│107,600│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該異音來自螺桿、螺套│││門有異音││之摩擦干涉、或係存於門體門框中,且業主│││││台電公司已驗收此部分工程合格,再上訴人│││││請求之抽水費用,對於請求依據並實際抽水│││││情形為何,均未能自圓其說,被上訴人自無│││││庸賠償等語。(原審卷104頁)│├──┼───────┼─────┼───────────────────┤│5│第四期工程施作│3,345,712│經查雙方約定工期為360日曆天,被上訴人│││逾期││施作天數僅309天,其餘因屬上訴人本身協│││││調管控無法配合,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逾期施作而須賠償可言。│││││(原審卷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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