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權桂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權桂無罪。
理由u:empjud.ini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權桂於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安公司)擔任駕駛人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9月9日晚間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後紅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鮑錫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21、22頁),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權桂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石安公司僱請之營業曳引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後紅路口時前方有兩輛車要左轉,故有持續減速近乎停止,待該兩輛車左轉後,才又起步,在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方看見告訴人機車並從伊左側騎來,相距曳引車之距離僅約5公尺,未料及告訴人突向右轉,即與伊車駕駛座方向燈擦撞,伊並無過失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方屬過失,告訴人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安全島旁,於高雄市○○區○○路口,突然自被告曳引車左方欲騎回機車道而被追撞,以當時車行狀況及下雨之天侯、曳引車駕駛座高度之條件,被告無法預見,亦不能注意告訴人右轉之行為,警方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為告訴人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超車時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致肇事,被告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謢。
六、經查:㈠被告吳權桂為石安公司之曳引車駕駛人員,於民國99年9月
9日晚間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後紅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鮑錫文證稱:當時騎在中山南路上,因遭1台小客車擋住,故騎至內車道,至後紅路口時本欲騎回機車道,被告曳引車即自後方追撞等語相符(見他卷第40頁、本院交易卷第23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5至9、23至29頁)可佐,足以認定為真實。
㈡另依被告所稱:伊行駛於中山南路內側車道,駛至中山南路
、後紅路交岔口時,看見告訴人從其左側騎乘機車而來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1頁背面、交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證述:當日原本沿高雄市○○區○○○路外側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區○○路口前約100公尺左右遭他車擋道,將其逼至該路內側車道,其即沿內車道靠近安全島之位置一直騎至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期間未再變換車道,至轉彎前仍在內車道之左側位置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頁)相符,亦可認證人於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前100公尺即進入中山南路內車道,並持續沿靠近安全島之位置行駛至交岔路口,至轉彎前仍在內車道之左側位置等情為真。
㈢至就兩車碰撞之情形,被告則稱:伊在後紅路、中山南路交
岔口方看見證人機車,因未料及證人向右彎,方致曳引車左前方向燈撞及證人之機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0、31、33頁),而證人亦證稱:接近後紅路口時,有減速欲向右彎騎回外側機車道,一轉彎即遭被告曳引車車頭撞擊機車車尾等語(見他卷第40頁、見本院交易卷第25、26頁),參以證人之機車車尾損傷、車體有擦痕,倒地位置則在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且位於中山南路路面中線處,地面並有3.2公尺之刮地痕,另被告曳引車停止之位置係在機車倒地地點之後方,車頭已通過該交岔口,車頭左前方向燈亦有車損之狀態等情,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他卷第5頁),綜上,足認證人係騎乘機車沿中山南路內車道靠安全島之位置直行至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處並向右彎時,適逢被告駕駛曳引車自右後方沿同一車道直行並欲通過該交岔口,被告曳引車未及剎車停止或閃避,曳引車之左前方向燈處因而撞及證人機車後車尾,致證人人車倒地,機車並向前滑行,產生刮地痕,車體亦有有摩擦地面,而被告曳引車亦即剎車止於交岔口處等情,亦堪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證人機車,主觀上應有過失,惟本案被告曳引車車頭雖有撞擊證人機車車尾,固經認定如前,但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仍應視其他事證而定,茲分論如下: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
規定車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均有罰鍰之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更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若有違反者,即屬違規之駕駛行為。本件案發地點之中山南路係屬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依上揭規定,證人本應騎乘於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然依證人自陳距離後紅路口前100公尺即已駛入內車道,則證人於該100公尺之路段均未駛離並持續騎乘該車道,當屬違規之行為。證人雖具結證稱因遭他車擋道,方被逼至內車道騎乘,惟就此乙節,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尚乏其他事證以茲佐證,是否屬實,仍有疑問,縱經他車擋道,亦非必須騎至內車道方可前進,證人自不得據此即得解於違規之情事。
⒉又依上揭認定之事實,證人未轉彎前,持續騎乘在中山南路
內車道,至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欲轉彎前,機車位置仍在靠近安全島之內車道左側位置,方向右彎即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堪認於證人欲轉彎之際,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已在證人機車同車道之右後方,且已相距甚近,證人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曳引車先行直行通過,突然右彎,方會導致證人向右彎時立即遭撞擊之結果,則被告辯稱:在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方見告訴人機車並從伊左側騎過來,相距曳引車之距離約
5公尺,未料及告訴人突向右轉,即與伊車駕駛座方向燈擦撞等語,當可採信;至有關撞擊前之情狀,證人固證稱:機車裝有後視鏡,要往右彎時,有查看後視鏡,因顯示有1台遊覽車自後方而來,故待遊覽車超車之後,有再次查看後視鏡,確認後方無車方才向右彎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4、25頁),惟查,依被告所陳,當時雖有一台遊覽車自後方而來,惟遊覽車係在伊之右側之車道即慢車道(見本院交易卷第
31頁),與證人證述之車道尚有不同,況且證人機車係遭後方之被告曳引車追撞後車尾,業經本院認明無誤,顯見曳引車其時確在機車之後方,證人機車之照後鏡應可顯示後方被告之來車,是證人或因對應之角度問題,照後鏡係對向外側慢車道而非內側之快車道,至無法自照後鏡看見被告曳引車而誤認後方已無來車,即難憑證人之證述,推認其右彎時後方確無來車及被告曳引車非在機車後方之情。
⒊另被告曳引車於撞擊發生前,時速曾減至未達20公里,其後
增至約為30、40公里,有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表影本可佐(見他卷第32頁),堪認其時之車速雖未過快,仍已有一定之車速並為行進之狀態。又當時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他卷第23頁背面),參以被告亦自承在該交岔口有看見被告機車,可見其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視線情況良好且呈現行進狀態,應可注意車前狀況,然查,證人騎至該交岔口時欲轉彎前,與右後方之被告曳引車僅距約5公尺,距離甚短,衡酌被告於後紅路、中山南路交岔口即欲轉彎之前一刻,方看見證人機車騎乘在內車道,客觀上依被告行車速度及兩者之距離,當無從注意及預料已在違規狀態之證人突然向右轉彎之舉動,而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自無所謂能注意之情事。
⒋況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
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與其同樣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若與無法預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人發生車禍,自不能因此歸責於守法之駕駛者,否則在此情形若仍要求守法駕駛者擔負過失刑責,無異加重守法用路者無從預期之責任,將使守法用路者無所適從。本案證人係屬違規騎乘機車之狀態,而被告則係依規定直行於內側車道,並無違規之情事,此時被告所應注意的是其前方道路之路況,無從注意左前方有無機車右彎之行為,當難預料證人右彎之行向,被告自不具能注意之客觀狀態。
⒌證人固稱於右彎之前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
),惟被告所駕駛者為營業用之曳引車,駕駛座之高度本高於一般自小客車,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25頁),參酌兩車於碰撞前相距極近,則被告於撞擊前雖有看見被告之機車,但坐於駕駛座上之視線是否確可清楚看見裝於機車車尾之右向方向燈,確有疑問,被告辯稱:並未注意證人有無打方向燈乙節,尚非無據,尚難單憑證人之證述,即認被告已有注意方向燈而知悉證人具左彎之意,況依上揭所述,證人已騎至該交岔口處方欲自內車道向右彎,且立即為右彎之動作,縱被告有看見右彎之方向燈,客觀上亦無從予以注意而採取及時必要之防止措施,亦無所謂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事。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具有過失,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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