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原名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原名朱○○)與吳○○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朱○○因女友吳○○疑受告訴人蔡○○性騷擾,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9年7月28日18時19分、同年月29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予告訴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告訴人恫稱:拿出新臺幣(下同)5萬當作遮羞費,要不要告你隨我,你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家,我混五甲 云云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證人周○○於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李○○警詢之證述。⑶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蔡○○,也無與蔡○○電話連絡,當初知道吳○○受性騷擾後,直接就去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朱○○與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9年7月27日中午,吳○○隨同證人李○○前往告訴人蔡○○家飲酒,而於吳○○返家時,與蔡○○發生性騷擾之爭議,吳○○即轉知被告,並於同日晚間被告曾偕同吳○○至被告家裡論,被告、吳○○及告訴人即因此至警局協調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29、3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345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下稱前案)之警詢、偵查中及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見前案卷第5、6、30頁,偵卷第
36、42、43頁)相符,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查 上開 性騷擾案件發生後,被告曾分別於以99年7月28日18時19分、同年月29日19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聯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肯認屬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給蔡○○,被告還有跟我說蔡○○要和解,但是因蔡○○沒有誠意所以要報案告到底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證人蔡○○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證人即居間協調和解事宜之李○○於本院中證稱:我有請被告打電話與告訴人蔡○○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頁);又依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自承該門號為己所持用(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足徵前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證人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2通電話是我與蔡○○聯絡的,是李○○打電話給我要我與被告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然所述與證人李○○前開所證稱係聯絡被告與告訴人洽談乙情未合,是證人吳○○所證已有疑義;又證人吳○○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係被告與蔡○○接洽和解,且參佐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述:第2次是聽吳○○說被蔡○○騷擾,所以要找蔡○○理論,就跟蔡○○聯繫,第2次是跟蔡○○說不用和解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如非被告親自與告訴人聯繫,豈能就談話內容具體陳述,故前開2通電話,應係被告親自與蔡○○對話無訛,證人吳○○於本院所證應係礙於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及在庭壓力,所為之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雖否認其對吳○○性騷擾案件曾要求被告以5萬元和解,然業經證人李○○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有請我轉達和解金額為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5頁),與證人蔡○○所證被告於電話中所提出之和解金額互核相符,則被告前與告訴人蔡○○談論和解時,提出5萬元之要求,亦堪認定。
㈣、上開被告曾於99年7月28日18時19分、同年月29日19時1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蔡○○以5萬元和解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查:
⒈告訴人蔡○○雖指稱,被告所撥打之上開電話係恐嚇伊拿出
5萬元來當遮羞費,要不要告你隨我,你小心一點,我知道你家,我混五甲等,致其心生畏懼致想搬家等語(見警卷第
7反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查:⑴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21時55分許提起本案告訴,於前案接
受調查時,僅曾於99年8月3日經警詢問與吳○○是否有糾紛時,表示被告與朋友於99年7月27日晚間至其家並要求拿出5萬元和解,嗣後至派出所協調乙事,並未提及本案受恐嚇之相關案情,而蔡○○多次於99年10月13日、99年10月27日、99年12月1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調查時,均未表示其受到威脅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21頁),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所附之歷次警、偵訊筆錄可參(見前案卷第5、6、30、32頁)。倘證人係受恐嚇,而心生極度恐懼致欲搬家之程度,竟於數次接受公權力調查時,皆未訴諸公權力以保障自身安全,而遲至5個月後方報案,實與經驗法則未合。況其於本院陳稱:係想性騷擾案件是否和解,方作為日後提出傷害、恐嚇告訴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3頁),足顯其提出本案係有藉此與前案合併終局結案之目的,是其所證,非無疑義。
⑵又告訴人對於被告撥打電話之情形,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告
於99年7月27日後接連數日一直撥打我門號為0000000000之電話問我要如何處理云云(見偵卷第36頁),然嗣於本院中改證稱被告僅撥打3通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次對於傷害的過程,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吳○○和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我開門後,被告就抓我胸口把我拉下樓,被告與該名男子就開始毆打我云云(見警卷第7反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打我的手臂,該名不認識的男子打我後腦,我就直接被拉下樓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復對於99年7月27日受被告傷害處理乙節,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警察傳我作筆錄,結束已經11點多,當時沒有立即驗傷是因為小孩逃家云云(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天是警員不讓我走,隔天因要調解,所以就不需要就醫,故到99年8月3日才去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由上可見,告訴人對於告訴事實相關過程之陳述,竟均前後不一,且差異甚鉅,則告訴人所證,益見可疑;矧證人李○○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恐嚇被告,僅係受託擔任和解之居中協調人,此為告訴人所自認(見偵卷第35頁),然告訴人憑主觀認定李○○協調有所偏袒,即對李○○提出共謀恐嚇、傷害之告訴,並拒絕撤回告訴(見偵卷第35、43、44頁),更足顯其所證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有所偏頗,實難遽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即周○○證稱: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
當時,我剛好坐在告訴人之摩托車上,告訴人立刻轉知我說對方要他拿出5萬元,之前性騷擾之事就算了,後來回家還有打過好多通,有聽告訴人說被告是作流氓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查,被告於99年7月28日、29日皆僅打1通電話予蔡○○,此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則證人周○○之證詞已與事證未合,已非無疑;又其所聽聞告訴人表示被告對於前案之和解金額為5萬元,此僅為協商和解之條件,難認為已屬恐嚇。另告訴人告知被告係作流氓之語是否由告訴人依據其他之情形或是自我揣測而判斷轉述,亦難排除,另酌以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僅有表示被告要5萬元和解,並無提及恐嚇乙事等語(見本院第26頁),證人李○○為前案居中協調者,且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相識,倘被告受恐嚇應先告知李○○與之討論,並請其代為處理,然告訴人竟無告知李○○詳細情節,而僅以上開含糊之言語轉知證人周○○,則告訴人所轉知周○○之事實,是否確出於被告之口,或為被告之真意,亦有疑義,故難由告訴人曾轉知上開言語,即得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又證人周○○復證稱:被告一共打了兩通電話都是恐嚇要錢等語(見偵卷第43頁),然並無具體說明究被告有何恐嚇之言語,且其坐於機車後座,非實際通話者,如何得知電話內容係出於「恐嚇」?復參之告訴人證稱:當時只有我一人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徵證人周○○所述被告「恐嚇」等語,顯非實際聽聞而得知,而係由告訴人用此詞彙轉知而來,故證人周○○此部份證詞係聽聞告訴人主觀之感受,難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末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被告因認其女友受告訴人為性騷擾,而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提出以5萬元和解,並因此曾至警局協調,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承前所述,告訴人所指之恐嚇內容及情節,並無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以認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故難以被告曾與告訴人提出5萬元之和解條件,即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林韋岑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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