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松股
98年度偵字第2705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對面之超商前,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上網刊登不實之奶粉拍賣廣告,佯稱低價促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許,匯款新臺幣7182元至賣方指定之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因遲未收到貨物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拍賣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書記官高雙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