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11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太平路口,因「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據上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誤認本案已結案,故未再理會本案。現再接獲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必須再繳納罰款,且要繳最高金額,因受處分人不知本案仍在,故未依限繳納,為此聲明異議,懇請依最低額為裁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於98年10月29日經以掛號郵寄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並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算。再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所在地均為臺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加計在途期間。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算20日,即至同年11月18日屆滿,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11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收文章戳印存卷可按,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