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林志強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 陳正仁 、 陳音秀 內褲犯行間,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再被告以上開一行為竊取被害人陳正仁、陳音秀2人之財物,侵害二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洩慾之用,任意竊取他人之內褲,除侵害被害人之隱私權、財產權外,亦對鄰近住戶安寧足生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