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之「 周益輝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習慣或特約,而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於印妥內容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周益輝」之署名1枚,表彰「周益輝」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再持交警員收執而行使之,顯係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周益輝、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楊育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冒用周益輝之名義接受攔檢,並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持之以行使,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周益輝,亦妨礙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案件管理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駕駛人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扣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據被告交付予警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周益輝」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549號被告楊育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9(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7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5.6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查舉發,其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周益輝」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於簽名後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益輝」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周益輝收受繳納罰鍰通知時發現遭人偽簽姓名,訴警偵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益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育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益輝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偽造之「周益輝」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係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之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關於交通違規者之真實身分為何,警察機關負有調查犯罪職責及權限,對於申報事項既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之義務,並非一經被告之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廖郁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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