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清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267號、104年度偵字第2243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1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清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部分為拘役參拾日,有期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許迪皓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被告持共同被告 李俊緯 (由本院另行審結)拾獲之許迪皓所
有之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功能,在儲值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約定額度中,將等同現金之款項撥付至電子錢包之部分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但被告仍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既遂罪;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3至4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使商店店員誤以其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既遂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持共同被告李俊緯(由本院另行審結)拾獲之許迪皓所有之信用卡佯稱為持卡人刷卡消費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各該聯簽帳單之簽名欄上偽造之「許迪皓」署押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端末設備或特│刷卡者│行為│金額│購買│主文││號││約商店地點││││商品││├─┼──────┼──────┼───┼─────┼────┼──┼────────────┤││104年8月4日│統一超商 桂明 │溫清堯│悠遊卡加值│500元│香菸│溫清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1│上午2時43分│店/臺北市萬│││││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區○○路55│││││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8月4日│統一超商桂明│溫清堯│悠遊卡加值│500元│同上│溫清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2│上午2時44分│店/臺北市萬││││商品│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區○○路55│││││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8月4日│家樂福量販店│溫清堯│冒刷信用卡│4,299元│洋酒│溫清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3│上午3時7分│桂林店/臺北││及偽造簽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市萬華區桂林│││││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路1號│││││壹日,未扣案「許迪皓」署│││││││││押一枚沒收。│├─┼──────┼──────┼───┼─────┼────┼──┼────────────┤││104年8月4日│家樂福量販店│溫清堯│冒刷信用卡│3,240元│香菸│溫清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4│上午3時17分│桂林店/臺北││及偽造簽單│││,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市萬華區桂林│││││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路1號│││││壹日,未扣案「許迪皓」署│││││││││押一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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