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刑補字第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8年度刑補字第72號聲請人 吳明峰 上列請求人因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吳明峰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因認本院係就同一犯罪事實分別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與有罪之判決,屬一事兩罰,爰請求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補償請求人吳明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361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償請求人未曾就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或再審,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亦未因非常上訴程序而撤銷,此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先前即曾以上開2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經本院分別為
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戒治處分與有罪之判決,屬一事兩罰為由,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27日以10
8年度刑補字第50號決定駁回其聲請,有該決定書可憑,且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50號決定書乃就聲請人上揭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補償要件無一相符而為實體上之決定,請求人猶執前詞主張上開2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經本院分別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戒治處分與有罪之判決,屬一事兩罰云云,業經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50號決定書論駁如前,再查,本案係於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50號駁回聲請後之,107年7月30日繫屬本院,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0日新北檢兆日10
8刑補4字第1080071852號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再就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是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