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章抗告人 張淑絹 非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高玉清 律師 林泓毅 律師相對人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2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張淑絹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六紙,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同時有抗告人長鴻公司、長鴻公司之董事長 吳啟章 及副董事長抗告人即張淑絹之用印,惟此係為求發票慎重,由董事長與副董事長以抗告人長鴻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用印,與原審所認共同發票之情形不同。是相對人縱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僅得對抗告人長鴻公司,原審未查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主體應為抗告人長鴻公司,誤認抗告人張淑絹與抗告人長鴻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說明其提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有關其是否提示付款之陳述亦未盡具體,尚不能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均已合法提示,原裁定未遑查明,即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年息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而自原審卷附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惟依我國現存之交易習慣,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表或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或授權董事、經理人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均屬有權代表、代理該公司為發票之法律行為。查本件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大方框處蓋有抗告人長鴻公司之印文,並於右側長鴻公司之印刷體字樣下、併排且尺寸相同之小方框內,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之印文,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票據記載之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併參以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分別為抗告人長鴻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以及抗告人長鴻公司留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銀行印鑑即為左方為公司大章,右方上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刷字體,右下方併排二小章分別為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之個人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觀念衡之,可認吳啟章及抗告人張淑絹緊接長鴻公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共同代表抗告人長鴻公司發票之意旨,難認抗告人張淑絹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應使抗告人張淑絹負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為抗告人長鴻公司,相對人以抗告人長鴻公司為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抗告人長鴻公司為強制執行部分,應屬有據;而相對人以抗告人張淑絹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其為強制執行,則無理由。至抗告狀於理由欄雖另以吳啟章為抗告人亦抗以吳啟章並非共同發票人云云,然本件原審之聲請狀及裁定均未曾以吳啟章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有原審卷可參,是此部分理由容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至抗告人長鴻公司雖辯稱:相對人未對伊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原審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非適法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長鴻公司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長鴻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抗告人長鴻公司係指定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第5至10頁)為憑,堪認相對人已向擔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要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或具狀說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無必要。從而,抗告人長鴻公司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抗告人長鴻公司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參諸前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長鴻公司就相對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非由相對人舉證其已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長鴻公司聲請傳訊相對人到庭說明或具狀陳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自無必要。
五、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抗告人長鴻公司,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均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要件,並已屆到期日,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為准予對抗告人長鴻公司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長鴻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因抗告人張淑絹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絹關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張淑絹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105年度抗字第2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8月17日│246,645元│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5日│ZC0000000│├──┼──────┼─────┼───────┼───────┼─────┤│002│104年8月17日│115,101元│104年10月10日│104年10月12日│ZC0000000│├──┼──────┼─────┼───────┼───────┼─────┤│003│104年8月17日│115,101元│104年11月10日│104年11月10日│ZC0000000│├──┼──────┼─────┼───────┼───────┼─────┤│004│104年8月17日│115,101元│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ZC0000000│├──┼──────┼─────┼───────┼───────┼─────┤│005│104年8月17日│115,101元│105年1月10日│105年1月11日│ZC0000000│├──┼──────┼─────┼───────┼───────┼─────┤│006│104年8月17日│115,101元│105年2月10日│105年2月15日│ZC0000000│├──┴──────┴─────┴───────┴───────┴─────┤│(票面金額合計82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