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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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綿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50號、第18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綿春與 戴良財 係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04年5月7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與00號交岔路口,因不滿戴良財藉故在其住處外學狗叫並辱罵其母,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以鐵棍毆打戴良財,致戴良財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戴良財回家向其母陳 黃香蘭 ( 陳黃香蘭 另提告戴良財傷害部分,業經陳黃香蘭於原審撤回告訴後,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訴說,並偕母前往高綿春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理論,詎高綿春承前犯意,接續以木棍毆打戴良財,致戴良財復再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黃香蘭、戴良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綿春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持鐵棍、木棍毆打告訴人戴良財腿部,致告訴人之腿部受有下肢挫傷、左腓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辯稱:我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在我家住處外「吹狗螺」(臺語),見我不予理會,遂接下來一直罵我母親,我為了防衛,才出去打告訴人,且我只有打告訴人的腳,只是在過程中,我有用手架開告訴人,告訴人自己跌倒好幾次,且後來告訴人的母親過來拉住我,我無法動彈,告訴人又打我,我用手肘撐開,弄到告訴人身體哪裡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高綿春與告訴人戴良財為鄰居,因不滿告訴人在其住處外學狗叫,復辱罵其母,因此於上開時、地,接續持鐵棍、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腿部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高綿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850號卷〈下稱104偵17850卷〉第29頁背面,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本院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戴良財於警詢、偵訊中指述遭被告持棍毆打成傷之過程等語明確(見104偵17850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29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復有告訴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2張(見104偵17850卷第7頁、第8頁、第9至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急診,檢驗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前引之告訴人台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104偵17850卷第7頁、第8頁、第9至14頁);且觀諸告訴人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受傷之各部位傷勢非輕,上肢挫傷部位亦非一處,有2處並有較深之擦痕,另腹壁左側之挫傷範圍非小,其上亦有明顯較大之擦痕,所造成之瘀血情形更延伸至告訴人之右側身及下背部等處,顯非僅因告訴人單純身形不穩跌倒所致,有告訴人相關部位之受傷照片5張附卷可參(見104偵17850卷第7頁、第11至14頁)。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毆打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持鐵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其曾以手架開告訴人,復於告訴人母親出面後,續與衝突之過程中,其有用手肘撐開告訴人之行為,只是不清楚弄到告訴人身體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既於案發當時先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並以告訴人之腿部為主要攻擊目標,則告訴人因之跌倒,上肢受有擦挫傷之結果,顯未超出被告故意為傷害行為之主觀範疇;又被告係於手持木棍之際,以手肘對告訴人為撐開之行為,則告訴人因之受有腹壁挫傷之結果,亦為被告主觀上可認知之情況。從而,被告就告訴人上肢所受之多處擦傷及腹壁挫傷,縱非直接以鐵棍或木棍攻擊告訴人身體所致,但仍屬於被告直接故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應無疑義。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身體除腿部外其他部位之傷勢,與其無涉云云,亦屬子虛,委無足採。
3.至被告雖另辯稱:因告訴人用很粗暴的言語問候我媽媽,罵得很難聽,我忍不住才打告訴人,我是出於自我防衛才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按所謂正當防衛,乃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參照)。因此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而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即難謂其防衛之主張為正當。查本案被告雖遭告訴人辱罵其母之現時不法侵害,而有防衛情狀之出現,惟究其受損之法益乃係名譽權,卻以手持鐵棍、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而為防衛,顯失權益均衡,實難認其實施之防衛手段與禁止告訴人辱罵行為之防衛目的相當,其顯具有另行起意,使告訴人成傷之直接故意甚明,雖有排除告訴人繼續為侮辱行為之效果,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單純之防禦行為,應屬被告另行起意之攻擊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出於自我防衛才傷人云云,顯有誤會,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訴人先後2次傷害犯行,各次行為時、地密接、彼此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因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情;併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竟不知悔改,控制自己情緒,又再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戴良財,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本院併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以求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即被告以原審認其犯罪動機錯誤、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呂政燁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