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戴振文 被告 黃靖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2,83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8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被告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安泰銀行於95年9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嗣後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2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而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2,83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95年1月9日民眾日報公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120萬元,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