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宏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6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9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歐宏儒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第12字「,」應更正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歐宏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28號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歐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方便,將機車停放在馬路中央,造成告訴人無法行經該處,嗣告訴人出言制止之後,竟索性將機車橫停在馬路,致車道完全遭擋住,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未對告訴人之自由法益造成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立法者就處此類犯罪,除於法律上設有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等刑種外,就有期徒刑之部分採相對刑設計,亦即提供量刑區間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是本院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於被告無前科之情況下,於本案所為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以及強度等一切情狀已如前述,對於被告之量刑,認以如主文所示宣告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2.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3.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依法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76號被告歐宏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宏儒與 曾孟庭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22時30分之前某時許,由歐宏儒搭載曾孟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與永安街口之馬路中央,歐宏儒頭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曾孟庭則在旁與之聊天,因當處係畫有雙黃線之路段,歐宏儒將該機車停放在路中央形同對後車通行之路障,適有 關佳姍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歐宏儒之機車擋道,關佳姍之自小客車無法往前通行,關佳姍自其後停等許久,歐宏儒不時回頭望,明知有後車要通行,仍不為所動,關佳姍約停等1分多鐘後,終於出言喊稱:你們是要繼續佔用車道是不是等語,不料此語引發歐宏儒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路權之犯意,索性將機車往左移動橫停在馬路,將整個車道完全擋住,並與關佳姍發生口角衝突,關佳姍向歐宏儒質疑為何要擋住去路,歐宏儒則大聲嗆稱「有路你不會走喔」、「你找警察來啊」等語,關佳姍始當場報警處理,歐宏儒上開機車擋道之脅迫方式妨害關佳姍駕車合法通行使用道路之權利,至少6分鐘以上,
二、案經關佳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歐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伊於案發時、地,有將機車停│││述。│放在馬路上,與告訴人關佳姍││││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二、│同案被告曾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伊男友即被告歐宏儒將上開機│││之陳述。│車停放在馬路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四、│錄影監視光碟片及畫面翻拍照片││││、本署之勘驗筆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至就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觀之,被告僅有拒絕讓路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之情事,並未有何惡害通知致其心生畏懼之行為,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在卷可考,則移送單位認被告等另構成恐嚇罪嫌乙情,實有誤認,惟此部分之事實若成罪,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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