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