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訴易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易字第114號原告 郭永城 被告 徐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主張伊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0分許之被告傷害伊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致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伊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本院訴易卷第38頁)。
三、惟查,原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之109年3月2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於108年5月16日遭被告毆打成傷,事實如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請求被告賠償66萬6,000元本息等語(見本院訴易卷第101頁),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嗣由原法院民事庭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2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有上述民事裁定、原法院系爭前案卷面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同上卷第119、100-1、99頁),且原告自陳系爭前案與本件內容相同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123頁),雖原告於系爭前案聲明請求金額為66萬6,000元本息,本件則為66萬元本息,應認原告於本件請求金額為系爭前案請求金額之一部,因此,系爭前案核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屬相同,顯見原告係就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因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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