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駿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嘉駿因與 房璋豪 有金錢糾紛,而於民國100年4月21日1時52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前往房璋豪任職之新北市○○區○○路○○○號「網腳網咖」,欲找房璋豪索取金錢,惟房璋豪不從,楊嘉駿遂基於恐嚇犯意,從身上取出一疑似槍械之物品(該物品並未查扣,無法判定是否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下稱假槍)指著房璋豪並喝令其還錢,令房璋豪心生恐懼。楊嘉駿見房璋豪仍不願還錢,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以右手持假槍敲擊房璋豪額頭左側,再以右拳頭打房璋豪左臉,見房璋豪仍持續掙扎,又隨手拿起店內塑膠碗敲擊房璋豪後腦,致房璋豪受有頭皮撕裂傷5公分、頭部外傷及左臉頰挫傷等傷勢(楊嘉駿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房璋豪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房璋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嘉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自由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房璋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4月21日乙診字第E040478號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
5條之罪。查本件被告夥同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房璋豪任職之網咖店內,持假槍指向告訴人身體並喝令其返還金錢,被告所持之槍械雖為假槍,惟告訴人當下實無法立即分辨該槍械是否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械,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04號卷第18頁),因而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糾紛,竟持假槍恫嚇告訴人,顯見倫理及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見本院100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假槍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該假槍尚存在,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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