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同日晚上6時11分許,行經同路段46之8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之情事,竟因酒力作用導致注意力不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怡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志宏 ,沿同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林長青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怡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前側,致陳怡君及張志宏人車倒地,使陳怡君受有右膝擦傷、左肘擦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陳怡君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長青雖預見在駕駛過程當中,如與他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極有可能發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令有人受傷,無人將傷者送醫或報警處理,亦不違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未立即停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陳怡君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嗣因目睹肇事經過之路人記下林長青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旋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將之逮捕到案,並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長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4至5頁及本院卷第29、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中所指述之受傷情節(見警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目擊證人張志宏於警詢中所證稱渠目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渠與告訴人人車倒地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然被告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肇事經過(見警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發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紀錄(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100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肇事現場照片5張、車損照片6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所檢附之車損照片57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至10、14、16至21、23至29、31至4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紙可資佐證。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
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經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復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被告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飲酒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之故意態樣,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明知已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結果,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至於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尚未確知駕車有無肇事或有無致人死傷,然其雖預見有駕車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結果之可能,仍基於縱令有人死傷,無人將傷(死)者送醫或報警處理,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駕車逃離肇事現場。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迎面發生擦撞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復觀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車損照片顯示之情形(見警卷第26至29、31至42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車輛左前側保險桿有撞擊痕跡、左前輪爆胎,而告訴人車前車輪罩及前斜板有撞擊痕跡;再參諸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擦傷、左肘擦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足見兩車撞擊時有相當之力道與聲響,則依被告斯時之精神狀態及肇事當時情形觀之,被告對於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極有可能發生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傷之結果已有所認識,詎其仍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益證被告於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則增列就同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96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及92年度臺上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察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獨自留下他造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首揭說明,縱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肇致,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被告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非由被告基於主觀立場自行認定告訴人毫髮無傷後,即可自行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無訛。至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無解於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成立。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枉顧公眾安全,嚴重違反交通安全秩序,嗣因酒精影響其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左肘擦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2頁),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且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3514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被告生活狀況不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教訓,喚醒被告對社會之關懷,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兼衡酌渠經濟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渠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啟自新。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