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四五號聲請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參加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鵬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梅花 (即 簡正文 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等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茲已逾相當期限,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