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抗告人 林昌政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六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昌政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罪,先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其尚有餘罪未經原審法院併予定執行刑,且附表編號8及9之罪,均係同日所犯,販賣金額亦不高,抗告人已有悔悟,請從輕裁量云云。惟抗告人所犯上開十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十五年十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十四年,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抗告意旨漫指原裁定過重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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