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號抗告人 劉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世雄 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本件兩造間之和解僅及於票據債務,消費借貸債務並不與焉,就消費借貸債務部分,抗告人仍得依照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即使包括消費借貸債務,依和解文義屬民法新債清償,於相對人林世雄一次給付票面金額以前,原來之消費借貸債務仍不消滅;又縱認無新債清償規定之適用,因本件和解屬認定性質,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示見解,亦不妨礙抗告人原來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存在,原第二審判決認本件和解已生拋棄權利之效力,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原第二審判決亦有理由矛盾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核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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