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抗告人 施登福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六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即抗告人誣告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上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 黃暄涵 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在另案民事案件(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審理中自承:「當初我只是舉手要叫警察,被告(即抗告人)就說不要碰我,以為我要性騷擾」(上開陳述,下稱黃暄涵另案陳述)等情,足證當時黃暄涵確有疑似觸碰之動作,致抗告人主觀上認為受到性騷擾,則抗告人向警方及檢察官指稱黃暄涵有性騷擾之行為,即不成立誣告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意旨所稱之黃暄涵另案陳述,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於原確定判決一○二年二月四日為判決前並不存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嶄新性」之要件不符。又依黃暄涵另案陳述之內容以觀,其並未承認當時有碰觸及抗告人,該陳述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確實之新證據,須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不符。抗告人依據上情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泛稱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證據,均具「嶄新性」及「顯然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為有違誤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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