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抗告人 尤竣熙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九三號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抗告人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抗告人是連續犯數起妨害性自主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羈押事由;再抗告人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已足認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顯有逃亡之虞,若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羈押事由。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雖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並宣判,然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抗告人仍得提起上訴,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認抗告人有繼續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主張其日後可能改判較輕之刑期,而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之指訴,前後不一及矛盾,缺乏可信度,非如原判決所稱之互核一致,原判決據以論罪,失去準確性,原審延長羈押之理由亦係以偏概全,抗告人受高等教育,有正當工作,社會適應性良好,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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