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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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抗告人 吳東昇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東昇所犯如其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其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如原裁定附表中編號五至八部分罪刑,在未經裁定依累犯加重更定其刑(均較原宣告刑加重一月)前,曾經原裁定法院就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屬事實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性外部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置其所犯部分罪刑業經依累犯規定,更定加重其刑之事實於未論,徒以其所犯之罪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原裁定顯然加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林恆吉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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