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235號

原告 黃天生

訴訟代理人 陳瓊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況 在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所得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2予原告(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未陳報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土地地號及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相關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閱卷後5日內具狀陳報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土地地號及請求移轉登記之面積,倘原告未能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土地經重劃後所分配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104平方公尺之1/2,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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