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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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請人 蔡淑君 相對人 張筇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4,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訴,本案一審判決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台南大同路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3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歷審裁判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上訴,本案一審判決而告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經聲請人以台南大同路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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