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9號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 連茂成林瑞璋鄭瓊鎮許壽生陳永錦高春生潘榮 全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係原告連茂成、林瑞璋、鄭瓊鎮、許壽生、陳永錦、高
春生、 潘榮全 提起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5,244元,依各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後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0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原告起訴時已預納三分之一即5,266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10,534元(計算式:15,800元-5,266元=10,534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534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