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國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施用犯行係於另案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應援用同一程序,而該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並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現於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4號簽結。惟被告經扣案之海洛因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111年5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7月18日入高雄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存卷為憑;另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而被告該次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第434號簽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簽等件存卷為憑。又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83公克,驗後淨重為0.7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