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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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梅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梅香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因不滿 王麗 駕車行經該處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旁,接續以「靠邀」、「神經病」、「遇到瘋子」等語(下合稱前開言詞)辱罵王麗而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王麗以行車記錄器當場錄音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雖坦認案發時地陳述前開言詞,但辯稱伊當時隨口說出上開言詞、「靠邀」只是口頭禪、根本不認識對方云云。然本件業據告訴人王麗(下稱告訴人)指述甚詳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在卷。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陳述前開言詞無訛。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者,即屬之。本件被告貿然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案發情境暨言詞內容客觀上足認係抽象謾罵,且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逾越言論自由範疇,此舉業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其侮辱告
訴人時、地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且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應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遂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惡言相
向,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且犯後未見悔意,復考量此舉對告訴人名譽侵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