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按一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32號),訴訟費用應由甲○○負擔
5分之1。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16,350元,未經於該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同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為之,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規定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第一審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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