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民著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馬槽音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莉涵 上訴人即被告 謝和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德修 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請求廢棄,其財產權請求部分,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9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非財產權請求刊登澄清啟事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785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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