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質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質棟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錢質棟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註銷,遂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陳大哥」取得來源不明之車牌使用,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
7年度偵字第37612號竊盜案件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錢質棟既有前揭因取得不明車牌而經偵查機關偵查相關犯嫌之經驗,其就車輛行使道路必須向監理機關領取車牌,一般正常使用車牌情形並無人會將所持有之車牌與人交易、交換,倘遇有來源不明之車牌,極可能係他人遭竊、遭侵占之贓物等情,自知之甚詳;詎其為規避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先於某不詳時、地,將其母親 卓秀汝 所有並交其使用之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後,再於108年2月間之某日,透過網路平台FACEBOOK得知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出售來源不明車牌,而錢質棟雖可預見該人所出售之車牌為贓物,卻仍基於縱其所購之車牌係屬贓物猶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該不明人士購買原屬 李順興 所有而於107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下之合家歡社區旁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嗣再將該等車牌懸掛於前開卓秀汝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嗣經警於108年10月6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一段與自強路口處發現錢質棟所駕前開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有異而予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錢質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因原有車牌牌照稅高,所以先辦理停駛,後於108年2月間透過網路平台FACEBOOK得知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出售來源不明之車牌,便以5,000元之代價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以超商貨到方式付款,購買時對方說是報廢車,沒有說是報廢車牌云云(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93至94頁)。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被害人李順興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等(見偵查卷第31至48頁)。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被告供述內容,其並不知悉販售上開2面車牌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該名男子之住居所及聯絡方法供檢警查證,僅因網路詢問該名男子後,便以5,000元之低價購得該2面車牌,且於購買當時,並未對上開2面車牌之來源是否正當等一切加以詢問,該名男子於交易過程中,亦未提出上開2面車牌之相關行車執照、契約或其他權利證明,被告未加查證即貿然購買,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對於所購得之上開車牌來源極可能係他人遭竊車牌0節,本當已有警覺,惟其猶未向出賣人確認該車牌原車主之姓名、取得未註銷前之行照影本或有關車牌報廢資訊等足資證明之文件,細繹其因,倘非被告斯時主觀上就其所欲購之車牌有相當可能係屬來源不明贓物此節,主觀上已有預見外,別無其他。
(四)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查被告對於出售上開2面車牌之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及該2面車牌之來源等情,全然不知,復未索取相關證明文件以明上開車牌來源之合法性,其即逕予購買進而懸掛於上開車輛使用,基此堪認,被告於購買上開車牌之際,其主觀上除已預見該等車牌具有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之可能,更係基於縱該等車牌係屬贓物仍與買受以供己使用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逃漏使用上開車輛依法所應負擔之牌照稅與燃料稅,在具可預見其所購買之上開2面車牌有高度可能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之認識下,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而予購買,助長贓物流通,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又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因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