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高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高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參點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108年1月30日晚間某時」補充為「108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又其目的非為轉讓、販賣,且持有之種類僅1種且數量尚微,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3.56公克,鑑驗取用0.036公克
,驗餘毛重3.52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59號被告湯高麟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高麟(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某網咖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菸草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其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毛重
3.56公克,淨重2.99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360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高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後,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2張附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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