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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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觀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觀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國
109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應更正為「民國109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快炒店飲用威士忌後」、及第7至8行所載「經警到場處理,並對 高觀達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月30日凌晨2時17分許,對高觀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觀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已有1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不慎擦撞路旁車輛,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71號被告高觀達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觀達於民國109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翌(30)日凌晨1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377-R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高觀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觀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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