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57號原告 李盈林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被告 馬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 李榮錫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歿)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以被告與其父李榮錫(已於民國103年1月28日過世)結婚登記時結婚書約上之見證人「李盈林」簽名非其所親簽,違反民法第982條要式為由,主張被告與李榮錫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因被告在戶籍上與李榮錫有婚姻關係,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8年7月31日向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與李榮錫之結婚書約未果,但經該管戶政人員告知伊為結婚書約之見證人之一,伊自始至終未參與結婚書約簽定過程,亦未擔任見證人且簽名其上,伊認被告與李榮錫於99年10月22日結婚登記之要件,有偽造伊之簽名之情事,乃依民法第988條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不合法,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應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為必要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第三人不得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伊並否認偽造結婚書約「李盈林」之簽名,伊只知道李榮錫要找原告為證人,至於原告是否親簽,伊並不清楚,應由原告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限於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解釋上自應由該證人親自簽名,始為有效。次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榮錫結婚書約上「李盈林」之簽名非其所簽,且從未親自見聞被告與李榮錫是否具結婚真意,經本院調取結婚書約及原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傳票、支票、保險契約等,經與原告當庭確認該等金融機構文件均為其親簽,被告亦對於該等原告主張親簽之簽名無意見(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目視核對該等原告主張親簽之簽名與結婚書約上「李盈林」字跡,肉眼即可明確辨識出字形特徵不同,並開示心證,詢問兩造對於本院認無送筆跡鑑定之必要,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既否認結婚書約「李盈林」之簽名為其所為,並經勘驗結婚書約「李盈林」之簽名確與其平時簽名有異,足認原告主張可採,被告復未就對己有利之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與李榮錫雖於99年10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有除戶謄本、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0月31日函及附件可稽,惟因結婚書約上證人「李盈林」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親見親聞被告與李榮錫是否確有結婚真意,被告與李榮錫間之結婚顯不合於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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