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東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東榮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平口鉗壹支、一字螺絲起子肆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口罩壹個、手電筒壹支、美工刀壹支、帽子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潘東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2年7月27日凌晨
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平口鉗1支、一字螺絲起子4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等物,面戴口罩及手套1雙,至 廖惠娟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前,以上開平口鉗剪開鋁窗後,自鋁窗處逾越侵入該屋,竊取廖惠娟所有之金牌2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逃逸。㈡、同年7月27日凌晨3時許,至 康峻 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住宅兼「泰股份有限公司」前,持上開平口鉗剪斷鋁窗後,自鋁窗處逾越侵入該屋,竊取 康峻惟 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憑證卡1張、水晶耳環1對、水晶項鍊1條及現金3497元,得手後逃逸。嗣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潘東榮另案遭通緝,當場逮捕到案,並在其側背包內,查獲上開金牌2面、現金4200元、玉山商業銀行憑證卡1張、水晶耳環1對、水晶項鍊1條及現金3497元等物(未扣案已發還)暨平口鉗1支、一字螺絲起子4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口罩1個、手電筒1支、美工刀1支、帽子1個、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東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惠娟及康峻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平口鉗1支、一字螺絲起子4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口罩1個、手電筒1支、美工刀1支、帽子1個及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平口鉗1支、一字螺絲起子4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等物,部分或全部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法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被告之素行不佳,且被告處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從事正職賺錢營生,竟起貪念,而為本案2件之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之平口鉗1支、一字螺絲起子4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口罩1個、手電筒1支、美工刀1支、帽子1個、手套1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2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